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受贿罪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中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8日因需收集证据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2日建议并经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梁、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XX通过召开局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挂靠在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导致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违法生产,造成有7个采矿点死亡7人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本县烟花爆竹企业负责人、股东的贿赂款共计x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认罪。辩称未召开局行政办公会研究决定;“一证多点”是分管副局长李某林和安监科长周学海具体办理,他对下属监管不严,有责任,认罪;接受县纪委调查时,主动交待受贿事实。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XX任职期间,因监管不力,导致死亡7人的后果,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因王XX未直接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其应承担的是领导责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王XX在纪委主动交待受贿事实,构成自首,且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王XX于2001年被任命为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王XX在任职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主持研究决定按照一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多点(采矿点)方案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合。2005年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由安监科科长周学海(已判刑)具体办理,分管副局长李某林(已判刑)审批签字后发文,将本县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50余个采矿点,挂靠在14家合格的、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导致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违法生产,造成有7个采矿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7人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梁平县人民政府(2001)X号、梁平县X组织部(2001)X号、梁平县委(2009)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XX的任职情况。
2、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发(2005)X号、国办发(2006)X号、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X号文件、县政府(2006)X号、梁平县非煤矿山安全状况、梁平县安监局(2005)至2009年关于同意企业整合的批复等文件、《采矿经营权》挂靠协议等证实,国家自2004年对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2006年全县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业;非煤矿山企业要达到“三个一”对应标准,即一个采矿许可证、一个独立生产系统、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梁平县安监局发文批复同意,全县14个安全生产许可证,挂靠了50个采点的事实。(侦查卷2P74:全县目前51个证达103个点;P78:全县14个一证多点企业,68个井、点;这些数据的截止时间不清楚)
3、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04年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按照相关规定,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只允许一个独立生产系统(俗称采点)进行生产;考虑到县内矿产资源及企业实际情况,经过与分管副局长李某林、安监科科长周学海研究后决定按照一证多点方案实施,由李某林、周学海具体操办,整合文件也由李某林审批签字后发文的事实。
4、同案犯李某林(安监局副局长)、周学海(安监局安监科科长)的供述证实,2005年下半年重庆市开始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顿,考虑到县内非煤矿山企业的实际情况,违反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只允许一个独立生产系统进行生产的规定,也想打法律和政策的擦边球,经县安监局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合并允许一证多点企业生产,具体由李某林分管,周学海经办;李、周到企业对安全条件和现场生产条件等检查、验收,确定整合方案,李某林在整合文件上审批签字后以安监局名义发文给企业,形成一证多点情况的事实。
5、证人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6开始任安监局办公室主任,县安监局行政办公会议和班子会议记录都由他做,非煤矿山企业“一证多点”情况是在行政办公会议上研究后决定的,因不便于在会议记录上载明,故他没有做记录的事实。
6、证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丙、王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经营的企业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县安监局下发整合文件,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点挂靠到企业,他们经营的企业与采点之间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
7、证人陶某、梅某、汪某、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们经营的采矿点由县安监局下发整合文件,挂靠在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企业和挂靠采点都是各搞各的,只是借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8、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5年至2008年龙胜乡公平碎石厂梅某采场、鹏原石膏矿公司圆堡山矿三井、蟠龙镇义和石厂汪某采石场、蟠龙镇鸿达石料厂李某发采石场、大观镇兴隆碎石厂五采场、回龙镇X镇鸿达石料厂孙知华采石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7次,死亡7人的事实。
9、本院(2011)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表明,李某林、周学海犯滥用职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质证时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采信。
二、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县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先后收受本县烟花爆竹企业负责人、股东敖林敏、陈某、董万权、郭洪顺、郭世义等19人的贿赂款共计x元人民币。
另查明,梁平县纪委在全县非煤矿山秩序专项整治中,发现被告人王XX有失职渎职问题,于2011年1月4日对王XX进行调查,期间王XX主动交待了受贿事实,县纪委据此于2011年1月7日将案件移交县检察院,梁平县检察院于当日以王XX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当日王XX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事实。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XX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收受贿赂线索,梁平县检察院已查证属实,并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0日,被告人王XX家属将x元现金交到梁平县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敖林敏、陈某、董万权、郭洪顺、郭世义等19人的证言,梁平县纪委关于王XX到县纪委接受调查的说明、案件移交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款物清单,王XX书写的检举材料,梁平县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挂靠在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导致采矿点违法生产,造成7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x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王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因失职渎职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受贿事实,以自首论,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王XX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赃款7.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学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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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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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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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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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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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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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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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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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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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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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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