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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诉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XX,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男,41岁,————。

原告程XX诉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都非常痛苦,为了双方今后能幸福一些,现诉请法院准许离婚;离婚后小孩由我抚育,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600元;共同财产我享有百分之六十的份额。

被告邱XX辩称,一是我同意离婚;二是子女由原告程XX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三是我们与程祖江合伙的公交车股份和清溪八家城的房屋一幢归原告程XX所有;四是秀山县城广场商贸城商品房一套归我所有,原告程XX补我购房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6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邱XX。2000年5月18日双方到本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各住一方居住生活,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考虑子女成长,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撤诉后,原告与被告仍分居至今,无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双方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对财产分割的请求事项,亦不同意被告对财产分割的主张。双方的婚生未成年子女邱XX表示要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子女成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一方起诉要求离婚,另一方同意离婚的,应予准许。离婚时,因子女抚养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不主张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分割财产,因数额较大,可能与家庭成员有利害关系,而且未对共同财产提供可靠分割依据,可另行主张。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双方的婚生未成年子女邱XX表示要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又表示同意,并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子女成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XX与被告邱XX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邱XX由被告邱XX抚养,原告程XX按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从2010年5月起至子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自择。

三、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原、被告如再次结婚,需持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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