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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闻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某、马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司机邵建新驾车将行人丁心雪撞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丁心雪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种费用x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丁心雪及直系亲属户籍证明两份,以证实死者丁心雪及其抚养亲属基本情况;

第三组邓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邵建新驾驶证一份、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以证实肇事机动车辆豫x大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邵建新系合法驾驶车辆;

第四组保险单两份,以证实豫x中型客车在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行驶证车主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乙,两份保单索赔权益人为王某乙;

第五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责任划分情况;

第六组邓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清单,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与死者丁心雪直系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x元的事实;

第七组丁心雪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以证实丁心雪交通事故受伤后住某邓州市第一人民法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火化的事实;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40张,以证实丁心雪家人为处理此交通事故共花费2000元;

被告辩称:一、对死者丁心雪的医疗费票据应进行审核;二、交强险已足额赔付,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三、依交警队损害赔偿调解书分类进行赔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三大特征,构成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完整的索赔证据链条,客观全面地反映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依法应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并已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7日14时许,邵建新驾驶豫x中型客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X路万家隆家具市场门前,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丁心雪相撞,致使丁心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大队做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心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丁心雪家属在邓州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损失共计x元。后原告持相关某件在被告处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诉诸法院,以求及早解决。诉讼中,合议庭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分歧过大无果。

另查明:邵建新系原告雇佣司机,持A2证。肇事车辆豫x在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行车证车主登记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乙,被保险人为王某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中邵建新驾车与丁心雪驾车相撞致丁心雪死亡,相应的经济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邵建新承担。因邵建新系原告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则取得了向被告进行理赔并获得赔偿款的资格。死者丁新雪直系亲属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x.84元;二、护理费10天×30元/天=300元;三、误工费10天×30元/天=300元;四、住某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五、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六、丧葬费x元/12月×6个月=x.50元;七、死亡赔偿金18年×5523.73元/年=x.14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九、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九项合计为x.48元,减去交强险限额x元,并按主次责任(8: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承担损失,故实际上丁心雪直系亲属可获得的经济赔偿为:x元+(x.48-x)元×80%=x.18元。鉴于原告已与丁心雪达成赔偿协议赔付x元,故剩余的x.18元-x元=x.18元可视为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穆志洋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武书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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