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潘某、王某乙冒充河南省公安厅警察身份,并以能把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安排到河南省国税局工作为由,多次诈骗刘某某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的时候,其和王某乙身着购买的假警服到汤阴县刘某某家,称其在河南省公安厅工作,能通过关系将刘某某安排到国税局上班,后其和王某乙先后从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手中诈骗x元。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和潘某以给刘某某安排工作为名,分多次诈骗了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x元。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夏天的时候,王某乙、潘某以能给其儿子刘某某把工作安排到省国税局上班为由,多次诈骗其现金x元(后王某乙及其家属退赃x元)。其中有一次,其看见王某乙和潘某还穿着警服。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潘某、王某乙到其家说能将其安排到省国税局工作,其父亲刘某某给了潘某、王某乙x元。
5、被害人韩某丙陈述证实,其和丈夫通过贾某认识了王某丁、王某乙、潘某,并听说潘某、王某乙在省公安厅工作,后潘某、王某乙以能给其儿子刘某某把工作安排到省国税局工作为由,分多次从其丈夫刘某某手中骗取x元。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左右,潘某、王某乙以能给其弟弟刘某某安排到省国税局工作为由,分多次从其父亲刘某某手中骗取x元。当时其看见潘某、王某乙身穿警服,称在省公安厅工作。2009年1月28日王某乙给其父亲刘某某写了一个退款协议,保证分三期将x元钱退还,并先退还了x元。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的工作没有办成,刘某某向其要钱,其和家人退给刘某某部分赃款。
8、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把王某丁、王某乙、潘某介绍给刘某某,后王某乙、潘某以能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安排工作为名,从刘某某手中得款x多元。
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和父亲王某丁、王某乙、贾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妻子、儿子在汤阴县花园酒店吃过一顿饭,席间,其听潘某说保证能给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好工作。后来其听刘某某说给了潘某六七万元钱。
10、被告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11、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潘某、王某乙身着警号的信息。
12、被害人刘某某、韩某丙书写的控诉状及刘某某向潘某、王某乙打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
1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潘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济南市X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乙的抓获证明。
14、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被告人王某乙的证明。
15、退款协议、收款条。
(二)2007年至2008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迭某(另案处理)冒充河南电视台记者身份,并以帮助伏道乡X村吴某等人解决伏道乡岗阳和候庄的砖窑占地问题为名,分多次诈骗他人x元钱;后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潘某继续以帮助伏道乡X乡岗阳和候庄的砖窑占地问题为名,分多次诈骗他人x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其和王某乙冒充河南电视台记者身份,以帮助伏道乡村民解决砖窑占地问题为名骗取汤阴县X乡群众x元钱。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07年,其伙同迭某、潘某等人以能帮助卢宏某、吴某等人要回砖厂占地为由,共骗取群众现金x余元。但王某乙只参与诈骗了x元。
3、被害人芦某、吴某、郝某某、郝某某陈述证实,王某乙伙同郑州的几个男子,冒充河南电视台记者,并以能为其要回砖厂占地为由,多次骗取其和他人x元钱。
4、证人迭某证言证实,其伙同他人去过王某乙的老家三次,并答应帮助汤阴县X乡的群众要回砖厂占地,但最后没有办成。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年的时候,其告诉村民郝某某等人,其儿子王某乙在河南电视台武林风节目组工作,后来王某乙和迭某到其家,说能帮助村X乡候庄和岗阳中间的砖厂占地。期间,其听王某乙给郝某某等人说需准备几万元钱。其中有一次,郝某某通过其给王某乙的卡上打了4000元钱。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听父亲说王某乙能帮群众要回伏道砖厂占地,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7、书证:被告人潘某给被告人王某乙出具的欠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回执)。
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六年,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的缓刑部分,与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量刑重;撤销其原来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不当。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在第一起诈骗中其系从犯,第二起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并认为王某乙2009年3月27日即到公安机关把情况说了,该案2010年9月份立案,王某乙构成自首。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潘某、王某乙上诉及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潘某、王某乙在第一起诈骗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潘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某上诉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某上诉称撤销其缓刑判决数罪并罚不当的理由,经查,依据法律规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在第二起诈骗犯罪中不具有诈骗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郝某某等人证明王某乙称其是省电视台的记者,能帮助要回土地,先后骗去x元,王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冒充记者身份,以能帮助把土地要回来为名诈骗卢宏某等人的事实予以供述,王某乙现不供认其有诈骗的故意,但其冒充记者身份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在一审时拒不供认其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乙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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