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某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田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某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田某乙之母。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学生,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之父。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5日,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向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丁、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出于报复目的持西瓜刀将田某乙臣砍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的刑事责任。王某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向某要求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20万元。
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称:1、从作案凶器来看,被告人选择的是并不锋利的西瓜刀,且仅仅砍了一刀,事后并不知道被害人怎么样了,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最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本案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作案时不满18岁,系未成年人,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方愿尽全力给受害方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中午,被害人田某乙臣和其所就读的湘西州交通学校汽修三某的几个同学因为口角纠纷,把王某丙的同学打了一顿,当时在场的王某丙为同学帮忙也被田某乙臣等人打。当晚,田某乙臣等人将被告人王某丙右肩砍伤并要王某丙下跪认错。学校没有及时处理此事,王某丙一直不服。9月15日12时许,王某丙手持之前买的一把西瓜刀,走进该校男生宿舍X栋X室,对正在打牌的田某乙臣左后颈砍一刀后逃离现场,田某乙臣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田某乙臣的死亡原因为左侧颈项部砍创并颈髓横断伤。王某丙作案后跑到网吧上网,当天晚上,王某丙在网吧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校方已向某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田某乙臣的死亡原因为左侧颈项部砍创并颈髓横断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湘西自治州经贸学校交通校区学生宿舍X栋X室及提取的作案凶器。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丙右肩部皮肤裂伤和左肩部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显示王某丙所穿的草绿色上衣、灰黑色牛仔裤及红黑色跑鞋均有血迹。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丙指认后丢弃的草绿色上衣。
5、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事件起因及其于2010年9月15日12时许,在州交通学校男生宿舍X栋X室持刀砍被害人田某乙臣的事情经过。
6、证人童某、龙某戊、吴某、欧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田某乙臣被王某丙砍倒在地的全过程。
7、证人彭某己、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为王某丙曾被田某乙臣打过和买刀子到X室观察的情况。
8、证人龙某庚、李某、谢某、王某辛、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乙臣在案发前打过被告人王某丙,被砍伤后王某丙一直不服,并准备了刀具事实报复对方的事实。
9、证人向某祥(该校保卫工作)、秦青亮(该学校老师)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田某乙臣在案发前打过被告人王某丙以及被害人死亡的时间。
10、证人滕某、彭某壬证言,证实听了王某丙讲自己砍了人,三某在上网时被公安机关在网吧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资料,证实王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但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田某乙臣于X年X月X日出生。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3、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资料及相关证据。
14、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交的领条。证实案发后校方给被害方赔偿三某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为报复他人,持西瓜刀将被害人田某乙臣杀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丙作案时不满18岁,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丙在事发前曾被被害人打伤,纠纷未能得到校方的及时处理,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查,本案的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为左侧颈项部砍创并颈髓横断伤。系被告人王某丙所持西瓜刀一刀毙命,在被害人倒地后立即逃离现场,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在事发前曾被被害人打伤,纠纷未能得到校方的及时处理,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作案时不满18岁,系未成年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因数额分歧大而达不成协议。鉴于王某丙系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本案实际情况,只能酌情判决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张宇开
二0一一年三某二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某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某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