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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17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野县财政局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的保险于2009年元月份到期时,我将该车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间的交强险保费和商业险保费共计5421.56元垫支给被告(发票及保单交付给财政局)。2009年12月,新野县财政局未将我垫支的保费给付于我,而是汇入被告公司账户,我向被告索要垫支的5421.56元,被告拒付。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费5421.56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和交款收据(发票)各2份,证明豫x车续保的事实。

2、情况说明1份,证明县财政局所有的豫x车辆的保费由原告朱某某垫支。

3、关于新野县政府单位车辆保费划转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新野营销部通知县财政局对投保车辆保险费直接对准被告新野营销服务部的对公保费收入户结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根据,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代交的此笔保费。原告不是投保人,她没有理由垫支保费,另我公司保存的一工商银行的存根亦显示不出是原告交的保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2份,证明新野县财政局为豫x号车辆投保的情况。

2、发票2份,证明豫x号车辆的保费缴纳情况。

3、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2份,证实豫x号车辆的保费是通过卡号为x的银行卡打入被告账户的,并非是朱某某垫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新野营销服务部不是法人,没有公章,且该份证据中的保险车辆车牌号有改动。本院认为,因本证据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指出该份说明并没有提到豫x号车辆保费的结款情况。该说明虽有涂改痕迹,但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新野县财政局调取了新野县会计核算中心划拨支出申请单1份,该证据显示新野县财政局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汇入豫x车辆保险费5421.56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亦没有异议,但指出该车牌号与原告所诉的车牌号不一致,且豫x不是被告承保车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原出纳王ⅹⅹ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指出王ⅹⅹ与时任经理赵ⅹⅹ有亲属关系,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ⅹⅹ与原告既没有亲属关系,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新野县财政局豫x车辆通过原告朱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两份保险于2009年元月到期时,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和2009年1月9日共替新野县财政局垫支保费5421.56元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保单和发票。2009年12月21日,新野县财政局将豫x车辆保费汇入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垫支的保费5421.56元被告拒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朱某某原系被告下属新野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在新野县财政局豫x车辆保险到期时,原告朱某某为新野县财政局垫支车辆保险费5421.56元事实清楚,新野县财政局应将保险费5421.56元给付原告,但却将豫x车辆保费5421.56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因豫x车辆保险而获得了二倍保费,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朱某某造成损失,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其作为受益人理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朱某某。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421.56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款5421.5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乔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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