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份某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白某某伙同侯某州(另案处理)预谋后,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新郑市X镇轩辕水库建设工地的钢管840斤。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钢管价值1546元。
2、2008年8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白某某伙同侯某州(另案处理)预谋后,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新郑市X镇轩辕水库建设工地的钢模11.3。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钢模价值1966元。
另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白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白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