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xx开发区(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A公司诉被告李某、xx公司(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xx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订立《建设施工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施工物资,用于xx公司承建的位于浦东新区xx路的xx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至2010年1月31日,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项共计人民币431,440.92元(以下币种相同)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予以推诿,遂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31,440.92元;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所涉的钢管业务是我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这个租赁费应当由我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建设施工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等租赁物资,被告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每2个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0%,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清单后7天内付清,待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后3个月内将租赁费结清;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租金的10%或每天万分之五等有关条款。上述合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2010年1月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17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是431,440.9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进帐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租赁费431,440.92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7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明
审判员王称兰
代理审判员虞勇强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