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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两名男子(姓名、住址不详)受“刘×”指使,窜至荣××在镇平县X街所经营的××××电脑店,无故持钢管将店内的电脑液晶显示屏、音箱、主机外壳、电脑桌子、玻璃门等物砸毁后离开。经鉴定,××××电脑店被砸损坏物品价值46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两名男子(姓名、住址不详)受“刘×”指使,窜至荣××在镇平县X街所经营的××××电脑店,无故持钢管将店内的电脑液晶显示屏、音箱、主机外壳、电脑桌子、玻璃门等物砸毁后离开。经鉴定,××××电脑店被砸损坏物品价值465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荣××陈某,证人王××、李××证言,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已作出赔偿,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某志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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