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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郑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59岁,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郑某某购买原告钻机一台,价值x元,被告张某某作了担保。当时未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讨债费用273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钻机是郑某某购买的,该欠款应由郑某某偿还。我可以协助原告追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郑某某,曾租用原告钻机,同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钻机作价x元卖给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为此作了担保,当时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证明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认为该款是郑某某所欠,应由其偿还。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三年来为讨债实际支付费用273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条,讨债费用凭证等。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郑某某购买原告钻机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认可。被告郑某某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郑某某购买原告钻机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购买原告钻机后,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借故推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买卖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职责,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讨债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款x元。

二、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因讨债实际支付的费用2737.6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石红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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