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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乙及原审被告曹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及原审被告曹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曹某乙与曹某丙、曹某甲系父子关系,在分家时,双方协商由曹某甲、曹某丙每人为曹某乙提供三间住房,每人每年给曹某乙100元,后来商量增加到200元。2005年,曹某乙的妻子去世后曹某乙再婚,曹某乙与曹某甲产生矛盾,之后曹某乙搬到曹某丙家居住,曹某甲从2005年起未向曹某乙支付任何费用。曹某乙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另查明曹某乙的妻子去世后,曹某乙将自己种的2亩多地调给曹某甲耕种,曹某甲向曹某乙支付800元赔青款,曹某甲耕种后,先后领取赔青款3000余元,2009年4月2日曹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曹某乙既无固定收入,又无生活来源,曹某甲、曹某丙作为晚辈,应当尊重老人再婚的权利,从生活上、经济上给予照顾,使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曹某乙要求曹某甲、曹某丙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参照本地最低生活标准,每人每月按照150元支付,春节期间另行给付300元较为适宜。根据曹某甲、曹某丙的经济状况和居住条件,应当为曹某乙提供3间住房供其居住,至于曹某乙的2亩耕地调给曹某甲耕种,曹某甲已向曹某乙支付800元赔青款,后来曹某甲从村里领取3000余元的赔青款是其耕种期间的补偿,曹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曹某甲、曹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每人应为曹某乙提供三间房屋,供曹某乙轮流居住;二、曹某甲、曹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曹某乙赡养费150元,每年春节期间每人另给付曹某乙300元生活补助费;三、驳回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曹某甲、曹某丙各负担200元。

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赡养费过高,要求每月按75元支付,另要求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轮流吃住。曹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曹某甲所得称的每月75元的生活费过低,曹某乙不同意该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扶助,更包括精神上的关心和安慰。曹某甲作为曹某乙之子,其有义务且有能力给父亲曹某乙提供一个相对较好的生活环境,原审综合双方的情况及考虑曹某乙的实际需要判决的赡养费数额适当。曹某甲主张要求按照每月75元支付赡养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曹某甲要求曹某乙轮流吃住的上诉请求,经征求曹某乙的意见其不同意随曹某甲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曹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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