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歹付卫,新郑市X路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X路法律服务所。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卫、乔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其承诺于2009年四月份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化肥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杜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有经济往来,2007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杜某某化肥现金壹万伍仟圆整(x.00元),陈某某,2007.10.X号,付钱到2009年4月份”。原告催要无果,于2009年1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拖欠其化肥款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化肥款x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森
审判员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