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女。
被告刘××,男。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5月30日,原告伍××就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7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3日生女孩刘文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可以成全原告,但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支付适当抚养费用。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相爱,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确尚可。2010年正月3日原告生女孩刘文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和孩子不关心,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为此,两人之间引起了矛盾,2010年7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不归,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案后,依法作出了(2010)新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期间,两人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2011年5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水泥砖石棉瓦批屋两间、165柴油机一台、二项电动打米机一台、潜水泵一台、沼气池一个、高、中组家具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只、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八角炉一个、被子四床等日常用品,现存放在被告家中,无储蓄存款、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伍××与被告刘××双方自愿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文娟由原告直接抚养。
三、共同财产用:水泥砖石棉瓦批屋两间、165柴油机一台、二项电动打米机一台、潜水泵一台、沼气池一个、高、中组家具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只、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八角炉一个、被子四床等日常用品归被告所有。
四、由原告伍××给付被告刘××人民币5000元(其款限于2011年7月4日交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调解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正华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