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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43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贺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械科主任王X(已判刑)行贿x元。

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贺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械科采购员徐XX(已判刑)行贿8000元。

3、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贺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房工作人员马X(已判刑)行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户名为马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王X、徐XX、马X的干部履历表、职务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X、徐XX、马X、陈XX、杨X、燕X、张XX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李俊义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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