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六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任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杨某甲等十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任某乙、杨某丙、李某丁、任某戊、李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任某癸经商量后,合伙购买了开封市金明区X乡X组村民张XX责任某内的103杨某棵,当日上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103棵杨某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杨某折合立木蓄积18.733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任某乙、杨某丙、李某丁、任某戊、李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被当场抓获。杨某壬、任某癸于2011年1月14日到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甲等十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为省钱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合伙购买的杨某进行伐树而被查获的情况;证人孙XX证言,证明经自己介绍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买树的经过;证人张XX证言,证明将自己(略)责任某的杨某以8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事实和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开封市金明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采伐的杨某没有在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开封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滥伐的杨某折合立木蓄积为18.7335立方米;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证明材料,证明滥伐林木现场的情况和杨某壬、任某癸主动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任某乙、杨某丙、李某丁、任某戊、李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任某癸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触犯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明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壬、任某癸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任某乙、杨某丙、李某丁、任某戊、李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任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被告人李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七、被告人杨某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八、被告人杨某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九、被告人杨某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被告人任某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