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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某乡X区关堤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41岁。

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名新XX村村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诉某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东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具备东杨村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9月3日,被告为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为原告分配了40%,另外60%计9120元被告未给原告分配,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原告在2002年前不是本村村民,且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原告将户籍迁至东杨村,这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村X组织法规定,按照原告所尽村民义务的不同,决定其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身份证1份,2(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征地方案1份,2、分配方案及分配数额、分配清单各1份,证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发放范围。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某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部分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赵某甲系东杨村村民,后因上学而转迁至非农业户口,但毕业后未参加工作,一直在东杨村居住,并以务农为主。2002年11月,赵某甲将户籍迁回东杨村。2005年11月后,东杨村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五条明确规定:凡是买的非农业户口,在2003年8月10日前户口在本村,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一直在本村务农者,参加分配。但在实际发放征地补偿费用时,东杨村村委会仅向赵某甲发放其中的40%。赵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为其发放剩余60%的征地补偿费。后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赵某甲一直在东杨村X村里的各种义务并接受村X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东杨村X村民待遇。2010年9月,东杨村X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得到40%的土地补偿款,剩余60%的征地补偿费被告未向其发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0%的征地补偿款计9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赵某甲于2002年8月20将户口迁回原籍东杨村X村居住生活,尽到了村X村里的管理,故其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其他东杨村X村民待遇。赵某甲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被告支付x元土地补偿款的60%计9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其作出不全额分给赵某甲征地补偿费的决定是村民代表会议所决定,但该决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侵害了赵某甲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甲征地补偿费9120元。

如果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为简便手续,赵某甲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宋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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