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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娄某乙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娄某乙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娄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娄某乙,男,25岁。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娄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娄某乙经娄某龙向我借款x元,用期3至6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x元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的利息。

被告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娄某乙经娄某龙介绍向原告娄某甲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娄某乙借娄某甲x元整,用期3-6个月,为期出利息,利息到还款时结算。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x元借款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至于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因该欠条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与证人对欠条中的“为期出利息”解释不一,且证人与被告之妹原系同居关系,现关系已解除,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某甲借款x元。

驳回原告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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