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X乡X村自己家中,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飞(已判决)毒品两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中一包为海洛因,重1.6克,另一包为咖啡因,重4.6克。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晚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X乡X村自己家中,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飞(已判刑)毒品两包。经鉴定,其中一包为海洛因,重1.6克;另一包为咖啡因,重4.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赵xx证言、朱xx、赵xx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扣押涉案毒品二包的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物证毒品二包的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刑和2010年3月11日被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咖啡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