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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某(曾用名大X),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依某与曲木阿木(未满十六周岁)经过预谋后攀爬到郑州市X村X号楼X单元X楼被害人张××家中,趁其睡觉之际,将其家中的一部海尔牌手机、一部明基牌数码相机,一部欧德美牌摄像机、两条被子、一条床单及3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元。综上,被告人依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1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350元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安××、曲木阿木、阿苏五沙木、吉尔衣布木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依某依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依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财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依某的行为系入户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依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依某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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