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嵇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嵇某与被告李某、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诉称,2007年11月17日16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号处,原告骑助动车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沪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曾为催讨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遂撤诉。嗣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54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68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8元、工商查档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某共计支付原告x元。现李某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进行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李某驾驶机动车并未碰到原告,是原告自己倒下的,现交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公司只能认可。李某系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XX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16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号处,原告骑助动车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沪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继续治疗,被告李某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6.30元(含急救费用207元)。嗣后,原告曾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撤诉。2010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嵇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尾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总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7-8个月、3-4个月、3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沪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某公司,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已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公司员工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李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08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关病史予以核实,扣除伙食费18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x.08元。对于原告购买“长腿带脚”的费用,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所实际发生,且数额不大,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00元,原告为此提供购买拐杖及轮椅的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工费468元、护理费8000元,同属护理费范围,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8元、工商查档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为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数额,现被告对于误工费愿意按每月2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8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酌情按每月90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工作一定程度上造成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的现金x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支付被告李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医疗费人民币x.08元;
三、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交通费人民币254元;
六、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七、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复印费人民币28元;
八、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工商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九、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
十、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85元,被告上海某家俱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72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