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汪某乙,安徽经盾(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良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期审理一个月。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项某(另案处理)、谢某(另案处理)、“胖子”(姓名不祥)、郭某、徐某来到徐某和周某租住的屯溪贵族休闲中心对面农民公寓X幢X室。因项某发现前女友周某房间内有男子后就很恼怒,便伙同汪某甲及“胖子”一起踢开周某的房门闯进周某的房间对郑某拳打脚踢。经首康医院诊断,郑某某伤情为脾脏破裂,后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公诉机关为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告人汪某甲供述;同案犯项某、谢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周某、郭某、徐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自首书;伤情鉴定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案发后汪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郑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取得郑某某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项某、谢某(均另案处理)、“胖子”、郭某酒后来到徐某和周某居住的屯溪贵族休闲中心对面农民公寓XX幢XXX室。因项某发现前女友周某房间内有男子后很恼怒,便伙同汪某甲及“胖子”踢开周某的房门闯进周某的房间后对郑某拳打脚踢,导致郑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黄某市首康医院诊断,郑某某伤情为头、颈、胸腹部多处瘀斑、伤痕,上腹部脾破裂出血,腹腔积液,脾脏破裂,后进行了脾切除手术。2009年9月15日,经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法医鉴定,郑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2010年5月14日,经黄某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脾脏损伤评定为伤残六级。
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汪某甲向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2010年9月6日,汪某甲与被害人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汪某甲赔偿郑某医疗费等各项某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且履行完毕,郑某对汪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汪某甲伙同项某、“胖子”等人对其造成伤害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项某、谢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汪某甲、项某等人看到郑某在周某的房间内后对郑某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3、证人郭某、周某、徐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日凌晨2时许在屯溪贵族休闲中心对面农民公寓XX幢XXX室,被告人汪某甲伙同项某、“胖子”等人踢开周某的房门闯进周某的房间后对郑某拳打脚踢,导致郑某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周某、郭某、徐某和被害人郑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在2009年8月2日凌晨对郑某实施殴打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汪某甲。
5、案发现场照片,印证被告人汪某甲伙同项某、“胖子”等人在屯溪贵族休闲中心对面农民公寓XX幢XXX室殴打被害人郑某某事实。
6、公(屯)鉴(法)字(2009)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
7、黄某法鉴字[2009]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脾脏损伤评定为伤残六级。
8、自首书,证明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9、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郑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郑某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汪某甲酒后伙同项某等人对被害人郑某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某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甲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汪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小玲
审判员陈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