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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5日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贾俊峰、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在灵宝戒毒所期间,汪某某为逃避强制戒毒遂编造一起小额盗窃案件,欲通过受到刑事追究逃避强制戒毒。后汪某某指使其妻子茹爱霞和岳父茹合群找到其妹夫付某平(后三人另案处理),由付某平到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报案称汪某某于2009年12月在陈村X村李家杰煤矿付某平宿舍褥子下盗窃付某平现金1200元。后汪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书证渑池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材料及相关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逃避强制戒毒而编造虚假盗窃案件,并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邵红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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