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1997年7月、2000年5月分别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羁押,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某某,男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巫某某经预谋,于2009年10月27日22时许,驾车至宝山地区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二名被告人在本区X路边发现被害单位上海某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停放于该处的沪DJ2XXX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7,800元),遂使用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该车锁芯撬开并将事先购买的锁芯换上后窃走,并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沈某某,被告人叶某、巫某某分别得款8,000、7,00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叶某在江苏省江阴市X镇景龙宾馆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巫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赵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巫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