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审原告广东省乐昌市X镇企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艺萍,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村委主任。
申请再审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谭某甲,原审原告广东省乐昌市X镇企业发展公司、原审第三人(略)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8日作出(2001)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2002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2)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3)宜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某不服,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5日就此案向本院提出抗诉,2002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2)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法院再审。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3)宜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某仍然不服,向本院再次申请,按照有关规定,本案应当提审或者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因此,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罗燕青
审判员眭勇
审判员廖志刚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