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5月7日被原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鹤壁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案情需要,2011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赫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赫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赫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撬窗进入造粒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150余袋,约3吨,价值x元。当晚,李某甲伙同赫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聚乙烯材料全部卖到山城区X乡桐家庄加油站对面周某某所开废品加工店,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每斤1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二)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撬窗进入造粒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100余袋,约2吨,价值x元。
(三)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高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撬窗进入造粒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90余袋,约1.8吨,价值x元。当晚,李某甲伙同高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聚乙烯材料全部卖到山城区X乡桐家庄加油站对面周某某所开废品加工店,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每斤1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四)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赫某某、高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撬窗进入造粒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200余袋,约4吨,价值x元。当晚,李某甲伙同高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聚乙烯材料全部卖到山城区X乡桐家庄加油站对面周某某所开废品加工店,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每斤1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五)2010年8月11日晚,李某甲伙同赫某某、高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撬窗进入造粒车间,将盗出的50余袋聚乙烯材料,约1吨,价值x元,运到山城区X乡桐家庄加油站对面周某某所开废品加工店后又回到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再次盗窃聚乙烯材料时,被当场抓获。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赫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有异议,认为所盗聚乙烯材料鉴定价格过高,数量不准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赫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甲参与了(一)、(二)、(三)、(四)、(五)五起犯罪事实,赫某某参与了(一)、(四)、(五)三起犯罪事实,高某某参与了(三)、(四)、(五)三起犯罪事实,以及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分四次收购了聚乙烯材料的犯罪事实及被抓获的过程。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被盗聚乙烯材料10余吨,价值约10万余元的事实。
3、被盗聚乙烯价格鉴结论书,载明:每吨聚乙烯价格为x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被盗现场位于华夏助剂厂造粒车间。
5、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笔录、被盗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载明:由李某甲、赫某某、高某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辩认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鹤壁市华夏助剂厂聚乙烯原材料被盗,及刑事判决书载明四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赫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对盗窃的次数、时间无异议,但对盗窃的数量和鉴定的价格有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1、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盗窃的数量不准确,价格鉴定结论中没有鉴定人的资格证明。本院审查认为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关于盗窃数量问题,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和被盗单位的证明相互印证,鉴定机构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被告辩护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赫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150余袋,约3吨,价值x元。当晚,李某甲伙同赫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聚乙烯材料全部卖到山城区X乡桐家庄加油站对面周某某所开废品加工店,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每斤1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二)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100余袋,约2吨,价值x元。
(三)2010年7月底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高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90余袋,约1.8吨,价值x元。当晚,李某甲伙同高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聚乙烯材料全部卖到山城区X乡桐家庄加油站对面周某某所开废品加工店,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每斤1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四)2010年8月份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赫某某、高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200余袋,约4吨,价值x元。当晚,李某甲伙同高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聚乙烯材料全部卖到山城区X乡桐家庄加油站对面周某某所开废品加工店,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每斤1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五)2010年8月11日晚,李某甲伙同赫某某、高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撬窗进入车间,将50余袋聚乙烯材料(约1吨,价值x元),运到山城区X乡桐家庄加油站对面周某某所开废品加工店后,又回到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再次盗窃聚乙烯材料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在五起犯罪实施过程中,李某甲参与五起,盗窃价值x元;赫某某参与三起,盗窃价值x元;高某某参与三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某四次非法收购聚乙烯材料9.8吨,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赫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赫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8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太
审判员王小洪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