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52年4月16日,汉族,系商洛市供电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生于1958年1月19日,汉族,系商洛邮政局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屈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居民,系商中路口水果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6日,汉族,系商州区工艺美术社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告之夫。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晚8时20分,原告和妻子回家经过商中路口时,看见被告丈夫站在路旁怒视原告,当原告经过被告丈夫身边时,被告丈夫骂了原告一句,原告说:“你不是说要打我吗,你打一下试试。”随即被告丈夫和原告开始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不知从何处冒出来,突然在原告右眼下方连击三拳,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后在商洛医院医治,诊断为右眼睑挫伤,花医药费530.3元。被告虽接受城关派出所100元罚款,但未赔偿原告医药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53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因去年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打伤被告,被告起诉要求赔偿一事而耿耿于怀,伺机报复而挑起事端,先与被告丈夫争吵,被告闻讯赶到后,恶语中伤被告,并用手指被告,被告因上次被原告殴打,而误认为原告想再次殴打,本能地用手一挡,撞到了原告。原告即打110报警。城关派出所罚款被告100元,被告因做生意忙,无暇处理此事,就交了100元了事。事情的起因在于原告首先挑起事端,责任某全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眼睛是自己揉红的,并无大碍,原告行为是故意扩大损失,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居住在商中路,被告屈某某在商中路口经营水果。2009年10月14日晚,原被告因原告饲养的狗发生纠纷,原告打伤被告,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0年3月13日晚8时,原告与被告之夫在商中路口因去年发生过矛盾而争吵,被告闻讯赶到后,原告又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右眼部。原告伤情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眼睑挫伤,花去医疗费530.3元。商州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100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赔偿医药费530.3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中关于原被告在本案发生之前双方就有矛盾的事实有[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关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公安机关对王辉的询问笔录、商公州(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关于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的事实有商洛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其应对因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30.3元,有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530.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三喜
审判员张波涛
审判员王志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