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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与陈塬村8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略)(以下简称陈塬村X组)。

代表人祝某丙,系组长。

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陈塬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塬村X组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祖籍陈塬村X组,户口一直随父亲祝某乙登记在陈塬村X组,并随家庭承包了一份属于自己的责任田。2007年2月,我与湖北省浠水县X镇X村X组村民景德胜登记结婚,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至今仍保留在陈塬村X组。从2007年至今,我同被告陈塬村X组其他村民享受农合疗的社会福利待遇。2008年被告陈塬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2009年5月被告分配其他村民每人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而被告以我是出嫁女,不给我分配,将我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塬村X组给付我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及利息。

被告陈塬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均系被告陈塬村X组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随其父祝某乙登记在陈塬村X组。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随家庭承包了一份属于自己的责任田。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湖北省浠水县策湖养殖场蒿墩村X村民景德胜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户口没有迁转,仍登记在被告处,原告在湖北省浠水县策湖养殖场蒿墩村没有享受任何待遇。2008年5月商洛市政府统征办征用了被告的土地,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09年4月组上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分配方案,决定以2008年6月30日以前户口在册常住人口为分配人数,而以原告系出嫁女不给原告分配。2009年5月被告陈塬村X组给每个村民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农合疗复印件,2002年、2003年农林特税完税票据、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浠水县策湖养殖场蒿墩村证明、景德胜身份证复印件及陈三记、祝某安、祝某羊证明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陈塬村X组,并承包了一份责任田,责任田是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原告具有陈塬村X组集体成员资格。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均丧失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政府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是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属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应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而被告仅以原告出嫁结婚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塬村X组给付原告祝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三喜

审判员张波涛

审判员王志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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