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8时2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X镇政府西风华国际婚纱摄影门口(G312线x+300M)路段与同向在前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谢XX相撞,后又与在路边站立的推电动车的被害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死亡,谢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被告人孙某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8时2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X镇政府西风华国际婚纱摄影门口(G312线x+300M)路段与同向在前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谢XX相撞,后又与在路边站立的推电动车的被害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死亡,谢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谢XX陈述、证人闫XX、李XX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内)公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孙某峰均无异议,可做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于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