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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原告:刘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刘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挂靠在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和挂车分别以原告王某、刘某的名义在被告所属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投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2011年6月9日,该车在富平县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因此次事故,二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各项费用6万元,后针对该损失向被告方申请理赔,而被告方单方定损结果与原告主张某乙车损差额较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车损现已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方理应按此赔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鉴定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车损应当以我公司对车辆定损为准,且应当扣除残值,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x-豫x(挂)半挂车的行车证车主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是二原告合伙购买,挂靠在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二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为豫x-豫x(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所属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刘某为豫x-豫x(挂)半挂车的挂车在被告所属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2011年6月9日4时,驾驶人白建林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段x+700M处,因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发生致车辆、路边树木、房屋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豫x-豫x(挂)半挂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定损为x元。2011年12月1日,二原告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评估,2011年12月10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x元,扣除残值1843元,其损失金额为x元”。二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刘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在出险后,二原告对被告单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的定损结果不服,被告应当通过第三方对定损结果进行核定,被告既未通过第三方对车损进行核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损结果的合理性,故对被告对被保险车辆作出的定损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二原告通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证明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二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鉴定评估,并支付鉴定费用,是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定损结果的合理性的前提下才进行的,是二原告为证明被告定损结果的不合理性而进行的,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损结果的合理性,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刘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超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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