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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冯某,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春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经别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6日,婚生一女刘某鑫。婚后被告脾气性格与婚前大相径庭。平时生活中时不时为小事找茬与我生气。2008年秋,为家庭经济问题,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平时被告对我不信任,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以上种种导致我们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对我不信任,做事独断专行,现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子刘某鑫,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价值5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时间,距离上次起诉离婚又撤诉的时间不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具备法定理由。我与原告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是主因,另外,2011年8月24日原告殴打我父亲构成轻伤,原告不自觉去赔礼道歉而以离婚来开脱。第三,原告所说我的过错方面不属实。第四,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女儿跟我更有利于女儿成长,否则不同意离婚。第五,结婚前我就投资装修房屋,结婚时娘家给两万多是我个人财产。婚后购置冰箱、洗某、两台电脑、摩托车等大件及其他生活用品,价值几万元。总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7月开始同居,同年8月被告怀孕,同年10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6日生一女孩刘某鑫。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因工作关系在家时间较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近两年的恋爱,最终缔结了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然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若双方能够互相尊重、理解和关爱,仍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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