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本镇X村坡上干活,见一石头缝有两支土枪,被告人即把两支土枪带到其亲戚韩XX家保存。经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两支土枪为枪支。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本镇X村坡上干活,见一石头缝有两支土枪,被告人即把两支土枪带到其亲戚韩XX家保存。经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两支土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崔XX、韩XX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和侦察阶段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于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