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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因与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顺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都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与朱占地(朱占地于2006年农历9月1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朱淑丽,次女朱淑玲,三女朱淑恒,儿子朱拥军。

2005年6月30日,朱占地(甲方)与董清数、刘明贵(乙方)在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乙方在杨庄信用社借款4笔,本金共计x元,逾期利息x元。乙方无力偿还,以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县X路X路医院侧对面的房屋(即龙兴大酒店)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并由甲方将该转让金直接给付杨庄信用社,用以抵偿乙方所欠上述债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将该房屋交付给甲方,上述交付移转事实由甲方给乙方出具的接收手续及清单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林某某仅提供朱占地与董清数、刘明贵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未提供主管部门对龙兴大酒店的房产依法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占地对龙兴大酒店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同时,林某某提供的9张照片,也不能证明顺都公司实施了拆除龙兴大酒店的事实存在。故对林某某要求顺都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审理改判。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05年6月30日朱占地与董清数、刘明贵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证明了上诉人的丈夫朱占地替董清数、刘明贵偿还了13万元的债务,董清数、刘明贵将其享有所有权的龙兴大酒店及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丈夫朱占地所有,同时,协议书证明,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龙兴大酒店的所有权就归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丈夫所有。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协议书内容已全部履行。上诉人虽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审法院不能否认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丈夫朱占地通过替董清数、刘明贵还债而合法取得宝丰县X路X路医院侧对面的房屋的客观事实。由于历史原因,龙兴大酒店所有房屋没有房产证,但不能否认该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龙兴大酒店及其房屋是上诉人所有的,这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在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时上诉人拍摄了多张照片,该照片有参照物,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遭到一审法院拒绝,请求二审法院允许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案件事实。并且,一审法院也曾多次通知诉讼双方当事人调解本案,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调解成功。由此也足以证明被拆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某在原审以龙兴大酒店归其所有,被上诉人顺都公司私自强行拆除龙兴大酒店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上诉人林某某未能提供龙兴大酒店归其所有的权属证书,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拆除了龙兴大酒店。故对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在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拒绝,经查,原审卷宗中没有显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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