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汉族,生于XX某XX某XX某,住武功县X某民。
被告XX,女,汉族,生于XX某X某XX某,住武功县X某民。刘锋,男,1981年1月20
本院在审理原告X某诉被告XX某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X某于2012年X某X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故应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李XX
二0一二年X某X某
书记员晁X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