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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9时左右,在汝州市X乡X村李海家具店门口,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乔某相撞,致乔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乔某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压缩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应激性胃溃疡;4、偶发性早搏;住院治疗103天,开支治疗费7069元,交通费40元。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乔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席某某之母平某甲已支付治疗费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乔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2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平某甲承担。乔某住院103天开支治疗费7069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每天20元,计款20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2060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每天40元,计款41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030元。上述款项合计计款x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甲承担70%,计款x.3元;由乔某承担30%,计款4913.7元。乔某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某甲已支付给乔某的治疗费22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乔某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合计计款9265.3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2200元)。二、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乔某承担138元,由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甲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判决令被上诉人返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7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将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主要判案依据,该认定书是事过多天,由被上诉人找交警队单方作出的,与事实有很大差距,是一个错误的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席某某根本就没有碰到被上诉人乔某,她跌倒受伤是其自己不小心所造成的。再则被上诉人乔某住院后,由于脚受伤,医生做了石膏固定后,即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她坚持要在医院做胃病等治疗。一审法院将此治疗经费不加分辨一并判决,显然不公。二、一审法院以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甲拒签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为由径行判决,这是错误的。当时是邮局的人以身份证不符未将邮寄件留下,不是拒签。法官与上诉人有多种联络方式,却没有联络告知开庭日期。三、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承担138元,由被告承担400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争议标的不超过x元的,案件受理费50元。而一审判决数额也不超过x元,却让上诉人承担400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席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0年4月9日汝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齐寿的门诊收费票据,项目为放射费,金额为120元,证明席某某除支付了2200元费用外,还支付了120元的放射费。

被上诉人乔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汝州市骨科医院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乔某入院诊断上的应激性胃溃疡、偶发性早博均与外伤有关,没有既往胃病史。2、汝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乔某记帐汇总表一份。证明乔某住院费用为7020.91元。

被上诉人乔某对上诉人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姓名为齐寿,不是乔某,不能证明是为乔某支付的放射费用,法院不应当采信。

上诉人席某某对被上诉人乔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后两项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2,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上的所列的药并非都用于治疗因事故引起的疾病。

被上诉人乔某在庭审中自认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曾患感冒,治疗费用包括在住院费用中。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姓名为齐寿,不是乔某,不能证明是为乔某支付的放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上诉人乔某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乔某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曾患感冒,治疗费用包括在住院费用中。

除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外,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席某某未提出复议,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故上诉人席某某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席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乔某住院期间故意延长住院时间,住院费用中用于治疗应激性胃溃疡和偶发性早博的费用不应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乔某所患应激性胃溃疡及偶发性早博住院,及被上诉人乔某的自认,其在住院期间曾患感冒,均与其自身体质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上诉人席某某赔偿原审法院确定的其应当负担的被上诉人乔某损失的90%(x×70%×90%),即x.77元,扣除席某某法院代理人平某甲已支付给乔某的治疗费2200元,为8118.77元。

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当事人拒收视为送达。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法庭审理,法院可以缺席某决。本案中原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席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席某某拒收传票,未参加法庭审理。原审法院据此缺席某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席某某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交纳的。原审时,被上诉人乔某起诉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为x元,故原审按此金额收取538元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稍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乔某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合计计款9265.3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2200元)。”为上诉人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乔某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合计计款8118.77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2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席某某负担180元,由被上诉人乔某负担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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