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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下岗职工,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固定职业,(略)(略),现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贵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明、证人李某、杨某某、胡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双方2002年注册结婚,结婚至今,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被告在荷塘区租房住,而原告长期居住在芦淞区X巷X号。现双方没有感情,被告没有为原告家添一砖一瓦,没有生儿育女,没有共同财产。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并非原告诉称的事实,因此被告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0月29日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未共同生育子女。2005年2月8日,原、被告共同租赁赵元农的住房一套,该租房主要由被告居住,原告则间断到该房与被告共同居住。2010年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遂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年2月25日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又于2011年9月1日起诉来院,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租屋合同、证人李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所提供的物品损坏照片证据以及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李某、杨某某、胡某某证言中证明被告借款部分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分别提出了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婚姻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经查,原、被告系自愿婚姻,虽然原、被告在婚后未能不间断的长期共同居住,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一定感情基础,只是去年来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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