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某某、肖某某、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肖某某、丁某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了《攸县万吉丽针织厂合股协议书》,合伙经营针织业务。双方就各自出资额、利润分配及亏损额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即四人平均出资15万元,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原、被告四人自2007年8月开始经营,后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经财务核算,亏损x.45元四合伙人应平均分担x元。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合伙经营亏损x元。被告龚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亏损额有待核查。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汤某某、肖某某、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四人签订《攸县万吉丽针织厂合股协议书》,合伙经营针织业务。协议约定:原、被告四人各出资15万元,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其中被告货币出资5万元,劳务技术出资10万元。自2007年8月起,原、被告四人开始正式生产、经营针织产品。后因经营不善,合伙事务产生亏损。2010年11月,经原、被告四人协商同意,被告变卖针织机器设备,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交付x元,下差x元未付款。后原、被告多次就亏损承担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实际货币出资为x元,并于2009年底交付给原告汤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汤某某、肖某某、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自愿终止合伙关系;
二、由被告龚某某在2011年4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汤某某、肖某某、丁某某合伙事务亏损金及资产变卖金共计x元,其余亏损由原告汤某某、肖某某、丁某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原告汤某某、肖某某、丁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抚男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