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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特别授权),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特别授权),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第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5日对原告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钟某某作出了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对第三人钟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日作出了怀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某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与依据:1、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1份;2、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3、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4、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存根1份;5、江某斌的询问笔录1份;6、姚某木的询问笔录1份;7、江某生的询问笔录1份。

原告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钟某某在工地受伤证据不足,我公司与其无劳动关系,因其受伤时我公司已与“金鹤家园”建设项目解除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9年10月19日解除合同协议1份;2、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1份;3、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4、证人田某的当庭陈述;5、证人金某某的当庭陈述。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钟某某与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对该仲裁裁决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钟某某在“金鹤家园”建设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有多位证人予某证实,足以认定,因此,我局作出的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某维持。

第三人钟某某述称,被告所作的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合法,请求法院予某维持。

第三人钟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1、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单共7份;2、钟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江昌斌的询问笔录1份;4、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5、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1份;6、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7、证人江某斌的当庭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5-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虽然真实存在,但证据缺乏法律效力,其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5-X号证据的证人均不在钟某某受伤现场,其陈述均为传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应由原告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提出;4-X号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的X号、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对2-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是第三人自己的陈述,X号、X号证据的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1、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因原告在其和第三人劳动关系仲裁及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并未提出,且该证据的乙方负责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其内容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某信;4-X号证据的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不予某信。2、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某信;5-X号证据的证人虽未直接看到钟某某受伤,但所陈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提出反证的证人之间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的5-X号证据予某采信。3、第三人所举的2-X号、X号证据可与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的X号证据之间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予某信。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的2-X号证据;2、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3、第三人所举的1-X号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9日,第三人在怀化“金鹤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地从事外墙贴瓷砖工作时,右眼被钢钉击伤,随后被其工友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12日,第三人向某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17日,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某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某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的7日内向某告提交证据材料,但原告未提交。2010年5月5日,被告作出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某认定为工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已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某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在“金鹤家园”建设工程项目2、X号楼工地工作时右眼被钢钉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综上,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的死亡作出认定为工伤的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某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申敏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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