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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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贩毒、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中技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湘都(略)事务所(略)。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2月15日、12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7月13日22时许、8月15日22时许、9月1日23时许,在冷水江市耐火厂五分厂其居住的家属楼下先后3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文某某。每次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和麻古1粒,得赃款300元。被告人罗某共贩卖冰毒1.5克、麻古3粒,共得赃款9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2、涉嫌贩毒人员毛方辉的供述;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5、辩认笔录;6、冷水江市公安局梓龙派出所证明;7、电话清单;8、户籍证明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7月26日晚,被害人闵某某与朋友在冷水江市江南酒吧喝酒。因其朋友与酒吧小姐发生纠纷,酒吧老板吴某甲出面道歉时,吴某己朋友李某(已判刑)与闵某某发生争执,李某便纠集被告人罗某及曾晓龙等人在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围住闵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有人持匕首朝闵某某臀部捅了3刀,尔后罗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罗某在其家中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闵某某的陈某;3、证人尹某某、蔡某某、吴某甲、何某某、钟某乙、陈某某、余某某、谢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4、辩认笔录、法医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又与其同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罗某系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辨称:1、2010年7月13日他没有贩卖毒品给文某某;2、在寻衅滋事伤害闵某某一案中他没有动手打闵某某。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罗某没有贩卖毒品给文某某,故被告人罗某只贩卖毒品2次。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8月15日22时许,吸毒人员文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耐火厂五分厂罗某居住的家属楼下交易。罗某在约定交易地点贩卖冰毒约0、5克和麻古1粒给文某某,得赃款300元。

2、2010年9月1日23时许,文某某通过发短信的方式与被告人罗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双方亦约定在冷水江市耐火厂五分厂被告人罗某居住的家属楼下交易,罗某在约定交易地点贩卖冰毒约0、5克和麻古1粒给文某某,得赃款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2次,共贩卖冰毒1克、麻古2粒,共得赃款600元。

另查明:

因被告人罗某到广州接女朋友,自2010年7月5日以后,被告人罗某就将号码为x的手机留给毛方辉使用,该手机号码一直由毛方辉使用到2010年7月19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2010年7月13日,文某某打罗某号码为x的手机,接话人是毛方辉(被告人罗某的表弟,另案处理。),文某某称要购买冰毒和麻古,毛方辉就在冷水江市耐火厂五分厂家属楼下卖给文某某冰毒约0.5克和麻古1粒,文某某付给毛方辉300元钱。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21时许、9月1日23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在冷水江市耐火厂五分厂罗某居住的家属楼下从罗某手中两次共计购买了冰毒约1克和麻古2粒,共付给罗某600元钱;他还当庭证实,其原来陈某2010年7月13日22时在罗某手里买了0.5克冰毒和1粒麻古有误,那天实际他是在毛方辉手里买了0.5克冰毒和1粒麻古,他当时给了毛方辉300元钱;

3、涉嫌贩毒人员毛方辉(绰号“X”)的供述,证实因罗某去广州接女朋友,在2010年7月5日之前就将号码为x的手机交由他使用,他一直使用到2010年7月19日他被梓龙派出所抓获为止;2010年7月13日文某某打x号手机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是他接的电话,他和文某某约好在冷水江市耐火厂五分厂家属楼下交易,他给了约0.3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文某某,文某某付给他300元钱;

4、冷水江市公安局梓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7月19日,他们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毛方辉,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一台及一张手机卡,手机卡号为:x,该手机及手机卡一直扣押在梓龙派出所;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到案经过;

6、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27日文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罗某;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在其手里购买毒品的文某某;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告人罗某及毛方辉的通话情况;

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8年7月26日晚,被害人闵某某与朋友何某某、钟某戊、蔡某某等人到冷水江市江南酒吧喝酒。当晚22时许,何某某与酒吧跳舞小姐尹某某发生矛盾引起纠纷。酒吧老板吴某甲带领尹某某向何某某赔礼道歉,期间吴某己朋友李某(已判刑)与闵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李某纠集了被告人罗某及曾晓龙(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吧门口等候。当闵某某等人走到酒吧门口的人行道时,李某、曾晓龙及被告人罗某等人随即冲过去围住闵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有人持匕首朝闵某某臀部捅了3刀,尔后被告人罗某等人逃离现场,李某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闵某某被诊断为:1、骶部、右臀部皮肤肌肉刀砍伤;2、右臀大肌部分断裂;3、右第四掌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罗某在其家中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闵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7月26日晚10时许,他在冷水江市江南酒吧内与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纠集多人在酒吧外的人行道上将他打伤;

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6日晚,他与朋友在冷水江市X路江南酒吧玩。当晚22时许,一顾客与酒吧跳舞小姐发生争执;酒吧老板吴某甲带人来处理此事,因他跟吴某甲是朋友就跟在吴某甲后面;吴某甲让尹某某向顾客进行了赔礼道歉,他主动代吴某甲喝了三杯酒表示歉意,这些顾客不同意他代喝,他觉得有失脸面便与被害人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他就喊人到酒吧楼下去了;过了不久,被害人闵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在酒吧外的人行道上,他喊人将被害人闵某某打伤,罗某、“烂冒几”等人动手打了闵某某;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晚22时许,她在酒吧内跳舞,与一顾客发生矛盾并引起争执,后老板叫她向顾客道歉,她向顾客赔礼道歉并喝酒三杯;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晚,他与何某某、钟某戊、闵某某等人在冷水江市X路江南酒吧玩。当晚22时许,何某某与酒吧内跳舞小姐发生争执。被害人闵某某要求酒吧老板出面协商处理此事,酒吧老板吴某甲带人来处理此事,他欲冲上去被何某某劝开,遂离开酒吧;

5、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晚22时许,一顾客与酒吧跳舞小姐尹某某发生争执。他来处理此事,李某也跟在后面。他当即要求尹某某向顾客赔礼道歉,尹某某向顾客道歉,李某主动喝了三杯酒,顾客等人不同意,李某觉得有失脸面与被害人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李某等人到酒吧楼下去了;过了不久,被害人闵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在酒吧外的人行道上,李某等人将被害人闵某某打伤;

6、证人何某某、钟某乙、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晚,何某某、钟某戊、蔡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闵某某在冷水江市X路江南酒吧玩。22时许,何某某与跳舞小姐发生争执。被害人闵某某要求酒吧老板处理此事,酒吧老板吴某甲带人来处理此事,李某与被害人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李某扬言要去喊人,便到酒吧楼下去了。不久,被害人闵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到人行道时,被害人闵某某向李某等人表明是公安局的,李某等人将被害人闵某某打伤;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晚10时许,李某等多人在酒吧外的人行道上围住被害人闵某某,被害人闵某某当即表明自己是公安局的,李某、罗某、“小烂”等人将被害人闵某某打伤;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23时许,他途经冷水江市江南酒吧,看到李某等人围住被害人闵某某,双方讲了几句话,李某朝被害人闵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然后,罗某、“小烂”等人也冲上去殴打被害人闵某某;

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晚,他在冷水江市江南酒吧外面,看到李某等人围住被害人闵某某,被害人闵某某表明自己是公安局的,这时有人对被害人闵某某喊“你不要太嚣张了”,李某喊了一声“搞”,随即李某等人冲上去殴打被害人闵某某;

10、被害人闵某某、证人李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7月26日罗某参与殴打了被害人闵某某;

11、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闵某某被诊断为:1、骶部、右臀部皮肤肌肉刀砍伤;2、右臀大肌部分断裂;3、右第四掌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

1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13、本院(2008)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辨称2010年7月13日贩卖毒品给文某某不是罗某所为。经查,2010年7月13日贩卖毒品给文某某,有证人文某某出庭作证及毛方辉的供述均证实系毛方辉所为。因此,起诉书对被告人罗某的该次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辨称在寻衅滋事伤害闵某某一案中,没有动手殴打闵某某。经查,被告人罗某伙同李某等人动手殴打闵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闵某某的辨认,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罗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自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刘瑞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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