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保)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X镇X村。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国与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国,被告代某某委托代某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国诉称,我在村里经营铝塑门窗生意,使用的玻璃长期由代某某提供,2009年3月29日,被告代某某送给我一批玻璃,当时没有检验玻璃质量问题,后给用户安装玻璃时,用户反映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损失7200元,返工费用5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某辩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卖给原告一批玻璃,经双方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2009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购买被告一批玻璃,并给被告出具了欠据,若被告售出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会重复购买,也不会打欠条,原告所述的玻璃质量问题也未经权威部门证明,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一批玻璃,由被告将玻璃送至原告经营门市,玻璃大约350余平方米,合计4200余元,原告给付被告大部分货款后,余款1000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据,2009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订购一批玻璃,重新为被告出具了欠据。2010年元月,因货款问题,本案被告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2010年4月,因质量问题,原告诉讼来院。
关于玻璃质量问题,原告提供了刘某得、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其证言内容(概括)为2009年5月份左右,其让刘某国安装玻璃后,发现玻璃质量不合格,刘某国重新给其安装了玻璃。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述的玻璃质量问题,可能是玻璃受潮霉变发生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被告因素导致的,况且,原告在接受玻璃时并没有对玻璃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进行玻璃质量形成原因及形成时间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即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交鉴定费。经本院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四份书面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2009年3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玻璃后,被告将玻璃送至原告处,原告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原告在接受被告玻璃时,支付了被告大部分货款,下欠款为被告出具了欠据,当时原告并未对玻璃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受买人应当在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受买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诉讼中,原告对玻璃质量提出了异议,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对玻璃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原告提出的玻璃质量问题形成原因及时间等,证明过错责任方。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间内,原告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举证不能。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购买被告玻璃后,应当及时检验,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虽对玻璃质量提出了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损失及返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国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