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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乙,男。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因村里修祠堂筹款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瓦片砸伤原告头部,使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461.3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61.3元,出诊车费40元,出院带药16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元,护某574.6元,误工费574.6元,营养费520元,合计649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曾某甲先打了我,我才拿瓦打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汝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侵害行为被行政治安拘留;

(二)曾某甲的病历资料,证明曾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13天;

(三)曾某甲的医疗费收据一张及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曾某甲住院治疗费用4461.3元;

(四)出诊车收据,证明曾某甲支付人民医院出诊车费40元;

(五)出院带药收据,证明曾某甲遵医嘱出院带药164.6元;

被告未某,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查材料:

(六)曾某甲在汝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甲骂了曾某乙,并想打他,但没打着,曾某乙就用瓦片砸伤曾某甲头部;

(七)曾某生在汝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甲去拦曾某乙,曾某乙用瓦片砸伤曾某甲头部,缝了四针;

(八)朱莲球在汝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乙用瓦片砸伤曾某甲头部;

(九)曾某乙在汝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乙与曾某甲、曾某生发生纠纷;

(十)朱又球在汝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乙用瓦片打伤曾某甲头部。

原、被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及本院调查材料(六)、(七)、(八)、(九)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曾某乙到附城乡X村里修建祠堂筹款的事,与曾某生发生矛盾,原告曾某甲知道后,就去拦被告曾某乙,想打被告曾某乙,但未某伤被告曾某乙,反而被被告曾某乙用瓦片打伤原告曾某甲头部,随后原告曾某甲到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4461.3元,出诊车费40元,出院带药164.6元。

本院认为:侵害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曾某乙伤害原告曾某甲身体,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曾某甲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曾某甲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461.3元,出诊车费40元,出院带药16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6(13×12),护某574.6元(13×44.2),合计5396.5元。原告曾某甲要求被告曾某乙赔偿误工费574.6元,因其要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20元,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某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合计5396.5元,由被告曾某乙赔偿3777.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曾某甲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150元,由被告曾某乙承担350元。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账号18-(略)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X路支行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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