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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增平,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薛某某在2007年10月合伙做木材生意,被告向我借款x元,为了这笔钱,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给,2009年7月我找到紫阳县X镇司法所对此进行调解,被告当时同意在当月X号前给我x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这笔钱,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这x元并按合同条款支付10%的违约金即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及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借款未还的情况。

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木材买卖合同,原告周某某为买方,被告薛某某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周某某当天借给被告薛某某x元,被告薛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借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违约,对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薛某某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元(x×1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作毅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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