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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彤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四甲管理区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学、马某某,广东岭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燕贞、严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健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桂强,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已有多年的业务来往,一直都比较守信。在2008年7月1日,被告发来了一份传真要求原告发一车规格为1220×2440×12E1级中纤板给被告,被告同时承诺在2008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为了不影响被告的生产交货计划,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08年7月2日,原告委托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将中纤板及货款为x.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送给被告。中纤板的运费由被告直接向承运人支付。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中纤板后,曾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反馈该批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专程派员到被告处进行检查,原告所派人员到被告单位后,被告提出因交货期较紧,该批板已全部加工成产品了,原告对被告所诉的该批中纤板质量存在问题存在异议。此后,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尽快付清该批货款,但被告却置若罔闻,据不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x.80元及利息x.91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7日止,以后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资金部的外部联络函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传真要求原告发一车规格为1220×2440×12E1级中纤板;(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要求发出的购销合同;(3)原告公司提货单原件一份及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购货单位: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第五联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中纤板发给被告,货款为x.80元;(4)被告公司的发票收取凭证复印件四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七张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纤板的运费由被告直接向承运人支付,原告仅是代办运输;(5)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梧州市货物运输配载中心证明原件一份,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8月8日梧州市货物运输配载中心受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到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了一张由桂x车承运原告的中纤板到被告处的运费发票,运费发票给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运费;(6)传真件二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质量异议函,被告是收到了本案讼争的中纤板的;(7)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

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状所称的该批中纤板,原告未能出示被告收到该批中纤板的收条。退一步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亦没有提供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质证,被告没有发过该函;对证据(2)认为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是不成立的;对证据(3)认为提货单没有承运人的盖章,不能证明已交给承运人,对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具发票及其办理增值税抵扣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质证,被告支付了发票收取凭证所对应的运费x.8元给梧州市货物运输配载中心,但不能说明被告收到本案讼争的货物;对证据(5)认为梧州市货物运输配载中心开具运费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公司接收原告的货物,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将货物交给了被告;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质证,其中一张名称是天荷公司,一张名称是被告公司,两者是独立的,不相关联,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证据(6)其中一张名称是天荷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5年起至2008年期间有购销中纤板业务往来。2008年7月1日,原告根据当日收到被告资金部传真的外部联络函(该函盖有“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资金部”印章,要求原告发一车E1级中纤板1220×2440×12,计划付款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制作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货物为规格1220×2440×12的中纤板1960张,单价(含17%税)为每张66.43元,金额x.8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2日,交货地点在供方仓库,供方代办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电汇、7月20日前。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当日,原告将规格为1220×2440×12的中纤板1960张及该批中纤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购货单位: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08年7月1日,载明货物为规格1220×2440×12级E1中纤板1960张,价税合计x.80元)交由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派遣的桂x车运送给被告。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批中纤板货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

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含本案讼争的中纤板运费在内的运费x.80元给梧州市货物运输配载中心,所对应的运费发票共七张(1、开票日期2008年4月16日,发票号码:x,运费5600元;2、开票日期2008年4月18日,发票号码:x,运费x.80元;3、开票日期2008年5月15日,发票号码:x,运费6696元;4、开票日期2008年6月4日,发票号码:x,运费x元;5、开票日期2008年6月30日,发票号码:x,运费5646.40元;6、开票日期2008年7月4日,发票号码:x,运费5573.60元;7、开票日期2008年8月8日,发票号码:x,运费5600元),承运人均是梧州市货物运输配载中心。被告公司的发票收取凭证复印件四份载明收到上述七张运费发票(分别于2008年6月14日收到发票号码为x、x、x、x四张发票,2008年9月2日收到发票号码为x发票一张,2008年9月3日分别收到发票号码为x、x发票各一张)。

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外部联络函是原件,但又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没有提供其公司没有使用外部联络函上所盖印章的证据。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石碣税务分局于2010年3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购货单位: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已于2008年9月办理抵扣手续。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将该批中纤板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开出收条给承运司机,其公司以为被告先付款后提货,故没有将收条交回给原告,由司机拿该收条及委托梧州市货物运输配载中心于2008年8月8日开具的运费发票(发票号码为x)给被告结算运费。梧州市货物运输配载中心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开具运输发票权,其中心一直为该公司到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代开运输发票,其中心于2008年8月8日受该公司委托开具了一张由桂x车承运原告的中纤板到被告处的运费发票(发票号码为x)给该公司与被告结算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将规格为1220×2440×12的中纤板1960张供货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已持上述增值税发票到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抵扣增值税是纳税人购进货物后,凭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货税额的手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税票并已办理了抵扣差额税款手续,且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未就发票上所载的货物品种、数量、价款等内容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亦支付该批中纤板的运费给运输单位,被告否认外部联络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并未能对此举出反证,而原告所举的相关外部联络函、购销合同、提货单等证据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该批中纤板运费相互印证,承运单位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及开具运输发票单位梧州市货物运输配载中心出具的证明与原告主张相一致。被告对现原告主张2008年7月1日中纤板1960张以无签收单据为由予以否认,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举证反驳,于法于理不合。因此,应认定外部联络函及购销合同分别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收到原告供货的本案讼争的中纤板1960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8元及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货款x.80元及该款利息x.69元(暂计至2010年3月23日,以后按实际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诉讼保全费1230元,合计436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全部由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周燕贞

审判员严玲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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