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1990年生有一子杜某,现年19岁。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分别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安阳市文昌医院治疗。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约定无债权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用和补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其婚内治疗票据和证人赵凤琴(原告嫂子)证明原告曾经借其款的证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上诉称,在婚姻存续期间,杜某某经常殴打我,导致我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看病就医花费较多,至今仍有x.23元外债,我生活困难,请求支付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杜某某承担婚内债务9000元,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600元。
杜某某辩称,离婚时没有外债;张某某生活不困难,我带着孩子生活困难,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离婚时已经约定没有债权债务,张某某上诉要求杜某某承担9000元的债务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要求杜某某每月给其600元的生活补助,杜某某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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