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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份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均不同,婚后不久被告父亲就找到我要离婚,我也表示同意但被告又反悔,此后被告对我对家庭均采取不管不问,一心只要钱的手段。导致我们感情日渐淡薄,我在2008年被车撞伤,被告更是对我言称“房子我也得不到,钱已没得到,我图你个啥”闻听此言,我更加伤心,于是我找到被告商量协议离婚,并在2007年7月与被告分居,由于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我就向平桥法院起诉,但于证据不足,被判不离,现我们分居快一年了,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同时我们无孩子无财产纠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我们双方均感较合得来,就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我们一起生活的非常幸福,原告的女儿在外地上学期间,我与原告共同承担学费及生活费,付出了很大的精力。原告被车撞伤住院我跑前跑后的侍候原告,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婚后我们居住的是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原告的前妻及其女儿不停阻拦我不住此房。由于原告与其女儿因事发生争执,原告便带我出去租房居住,我不同意原告就哄骗我说“有我住的,就有你住的。”我才随他出去租房居住,原告又依看女儿的借口,经常回家,但我们夫妻感情绝没有破裂,我其实是想能回家居住,我作为妻子有权利回家居住,但原告害怕我住他的房子,我一提回去,他就以离婚相要挟,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我已下岗几年没有固定收入,没房子居住,请求人民法院还我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7日在Im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未育子女,原告有个人财产位于八一路X街的住房一套,被告无个人财产,两人婚后共同购买电热水器一台,沙发一个,无债权债务。2009年12月份,原告与其女儿(与前妻所生,现已成年工作)发生争执。便与被告一起到羊山新区楚王城租房居住至今。2009年8月份,原告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0日,平桥区法院下达(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因家庭房子的问题一直纠纷不断。另经庭审查明,原告现为信阳市Im河区Im河管理处工作人员,月固定收入1200余元。被告现系信阳市供销社下岗职工,无住房,现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在共同生活这几年时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向法院主张离婚,经本院数次调解无效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购买的热水器、沙发,考虑到被告租房生活故归被告所有。由于被告现无固定收入,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需要给予帮助的对象,故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万元为宜。双方无子女及债权债务纠纷。对此项不作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购买的热水器、沙发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胡某某经济帮助1万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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