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王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