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因涉嫌贪污、受某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因涉嫌受某犯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犯贪污、受某、被告人李XX犯受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被告人邵XX、李XX在分别担任漯河市X村支部书记、村委副主任期间,在协助孟庙镇人民政府和中交二航局项目部修建石武铁路客运线郾城孟庙段征地、拆某、附属物清点及赔偿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河市中亿公司负责人刘某现金人民币各x元。案发后,邵XX、李XX所得赃款已退出。案发后,李XX到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2、2009年秋季,被告人邵XX在担任漯河市X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孟庙镇政府和中交二航局项目部实施石武高铁附属技改工程(姚邵x线路技改工程)漯河市X区孟庙段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9月将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孟庙镇X村民的占地和青苗补偿款中的x元人民币私自据为己有,供个人及家庭花销。案发后,邵XX所得赃款已退出。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邵XX、李XX的供述、证人刘某、李XX、韩XX、张XX、赵XX、刘某证言;孟庙镇委员会关于李XX、邵XX任职的证明、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对邵XX的电汇凭证复印件、邵XX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复印件、漯河市X区检察院反贪局对该案侦破经过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收据、被告人李XX、邵XX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X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受某,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受某。被告人李XX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被告人邵XX、李XX在分别担任漯河市X村支部书记、村委副主任期间,在协助孟庙镇人民政府和中交二航局项目部修建石武铁路客运线郾城孟庙段征地、拆某、附属物清点及赔偿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河市中亿公司负责人刘某现金人民币各x元。案发后,邵XX、李XX所得赃款已退出。案发后,李XX到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2、2009年秋季,被告人邵XX在担任漯河市X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孟庙镇政府和中交二航局项目部实施石武高铁附属技改工程(姚邵x线路技改工程)漯河市X区孟庙段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9月将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孟庙镇X村民的占地和青苗补偿款中的x元人民币私自据为己有,供个人及家庭花销。案发后,邵XX所得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邵XX、李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某、刘某、李XX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述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中共孟庙镇委员会2011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二份:
证明邵XX,男,汉族,1961年11月出生,中专文化,2001年加入中国共产党,2005年3月至今任孟庙镇X村党支部书记。
证明李XX,男,汉族,1973年6月出生,大专文化,2004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任孟庙镇X村委会副主任,2008年12月至今任孟庙镇X村党支部委员。
4、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1年5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犯罪嫌疑人李XX于2011年4月11日主动到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主动供述了其在协助孟庙镇人民政府和中交二航局项目部修建石武铁路客运线郾城孟庙段征地、拆某、附属物清点及赔偿等工作中,收受某人贿赂x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同时有投案自首笔录一份。
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二张,时间:2011年5月26日,收款单位: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交款人:李XX,非法所得金额x元。
时间:2011年5月26日,收款单位: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交款人:邵XX,非法所得金额x元。
关于本案还有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对邵XX的电汇凭证复印件、邵XX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复印件、漯河市X区检察院反贪局对该案侦破经过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XX、邵XX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在担任漯河市X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孟庙镇人民政府和中交二航局项目部修建石武铁路客运线郾城孟庙段征地、拆某、附属物清点及赔偿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收受某人贿赂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受某。被告人李XX在担任漯河市X村委副主任期间,在协助孟庙镇人民政府和中交二航局项目部修建石武铁路客运线郾城孟庙镇段征地、拆某、附属物清点及赔偿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人贿赂人民币x元,其行为构成受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XX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回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回涉案赃款,且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依照《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XX案发后所退赃款x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赃款已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上缴财政。)
三、被告人李XX犯受某,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XX案发后所退赃款x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赃款已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