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诉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下午,下起暴雨,次日上午10时许,车主原告闻讯赶到位于秀州苑地下停车库,发现车库内停放的原告的沪x车浸水严重,距地面80CM处有抽水装置,不能使用。当时进水车辆无法开启和发动,遂报上海云峰金山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将原告之车拖去修理,因损坏严重,修理时间达一月之久,花去修理费45,915元。8月3日,原告至朱泾镇派出所报案。事发后,保险公司理赔8000元。因向被告索赔无着,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7,915元,司机工资支出2050元,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3800元合计43,765元,并请求支持车辆继续修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天气原因系不可抗力,被告已尽职责,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3、地下车库款发票一份,证明车库系原告购买;4、车辆停放合约一份,证明双方对车辆停放及管理所作的约定;5、物业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就停放车辆缴纳物业服务费;6、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车辆发生进水事件后原告报案的记录;7、汽车修理发票二份,证明车辆进水后进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8、机动车保险及理赔单据各一份,证明车辆的保险及理赔情况;9、租车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租赁车辆产生的租车费;10、用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雇佣司机的工资;11、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车库进水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是记录事实,公安机关未认定责任;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估价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时间有矛盾,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10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水位情况以及产生的损失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日朱泾镇下大暴雨,因此系不可抗力;2、停车库外景照片二张,证明车库的位置,是开发商设计车库时未设计挡水;3、照片三张,证明开发商在车库安装6台水泵,由于雨量过大,水泵来不及排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能证明当日下大暴雨而被告未尽提醒义务;证据2、3能证明水泵未启动。
根据上述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审核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11,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9、10,本院将在确认财产损失时一并进行审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日下午,金山区朱泾地区出现暴雨(100毫米),原告的沪x车停放在金山区X镇秀州苑小区地下车库。次日上午10时许,原告闻讯赶到秀州苑地下停车库,发现车库内停放的其沪x车浸水严重,无法开启和发动,遂报上海云峰金山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拖去修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45,915元。事发后,保险公司理赔800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购买秀州苑地下车位使用权后,与被告秀州苑管理处签订《车辆停放合约》一份,其中缴费与责任中规定,“根据金山区物价局金价管(2003)X号文之规定:对小区内个人购置产权或长期使用权的车库业主收取车库日常管理养护费35元/月。”同日,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42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车辆发生浸水损坏后,因向被告索赔无着,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相应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停放合约》,原告依约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停放在秀州苑地下车库的车辆的管理职责。在2009年8月1日暴雨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中,首先,被告未保持相关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在出现暴雨的情况下,地下车库的排水水泵未及时启动;其次,在出现暴雨之前或之后,被告未及时尽到通知和提醒义务,以提醒原告采取及时移走车辆等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未尽善良管理人之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2009年8月1日所出现的大暴雨,其短时雨量大,出现概率低,属于自然灾害性天气,非一般人力所能控制的范围,即使水泵能及时开启,并非即能保证损害的避免;再则,作为原告,其自己应负有注意义务,对其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辆,直至次日方去察看,其本身亦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修理费37,915元,本院予以确认;租车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驾驶员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继续修理费,因该修理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审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车辆修理费37,915元、租车损失2000元合计39,915元的60%计23,94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