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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

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07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以x元的总价向原告出售璧城街X村X区第X单元X楼X-X号,面积为9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向被告支付完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房屋修建完毕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交房手续和产权登记,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在修建完毕统一编排后确定为重庆市X村X幢X单元X-X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双方购房协议中约定交付重庆市X村农民拆迁自建房片区第X单元X-X号(现为:重庆市X村X幢X单元X-X号);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称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购房总价款是x元,诉状中的x元是笔误。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房屋是我卖给原告的,当时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的购房的金额以我出具的收条为准,在2010年3月30日我们协商,没有如期交房的话有两个方案:一是如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合法交房给原告,就照协议来履行,二是如在2010年12月30日前没有合法交房给原告,原告选择按合同原价退房。最后我履行了退房的义务,是分期退的房款,没有退清。2011年3月30日退了两万某给原告,2011年2月14日退了一万某给原告,最后一万某是我们写协议的时候,是作为借款,2010年3月30日签的协议说,如在2010年12月30日前不能如期交房的情况下,就将这一万某作为退给原告的房款。因为我与拆迁户的纠纷还没有处理清,我都没有从拆迁户手里接过房屋,更无从谈起原告所说的办理产权登记和交付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被告李某(甲方)与原告万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在璧城街X村X区第X单元X楼X-X号,面积95平方米左右一套卖给乙方,单价每平方米壹仟元(1000元整),按建筑面积计算。……四、付款方式分为三次付款:1、在房屋买卖协议签字生效时,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伍万某整。2、第二次付款在该房屋主体完工时,由乙方支付叁万某整(x.00元);第三次付款在该房屋竣工验收后交给乙方使用时由乙方付清总房屋余款。五、过户方式:建房手续一律由甲方负责,从交房之日起,一年内甲方为乙方办好产权手续,产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产权交易费和产权费用由甲乙双方各一半。六、从开工之日起12个月内竣工交付给乙方使用。双方还对其他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向李某支付购房款计x元,五通费4000元并由李某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现原告以本案诉争房屋修建完毕后,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交房手续和产权登记,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位置,现以公安机关所编排,则位于璧山县X村第X栋X单元X-2,以及对该房屋现未进行综合验收,也未办理产权归属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7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从2007年3月4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分别出具的收条五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无异议的此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现尚未进行综合验收,也未办理产权归属登记,而原、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亦即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双方购房协议中约定交付本案诉争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那么,在本案中对其诉请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双方购房协议中约定交付重庆市X村农民拆迁自建房片区第X单元X-X号(现为:重庆市X村X幢X单元X-X号);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中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罗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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