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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崔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5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系崔某亲戚。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崔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崔某于2009年3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胡某立即清除堆放在其租赁土地上的砖,并按每年120元计算赔偿其经济损失直至胡某把砖清走。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了创卫和增加收益,2006年,胡某、崔某所在交兑新村X村里部分门面房地皮对本村村民进行招标。条件是每间房地皮连押金交纳1200元,由中标户自己投资建设,使用期限10年,期满后门面房归集体。当时因报名人数多,加上临近春节,大部分交款的村民将款领走,尚有12户的款未领,12户中包括崔某,但不包括胡某。2007年,因户数少,村里研究不再招投标,由时任村委成员宋某负责给12户划定具体门面房的位置,其中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地方即交兑新村X路口东北侧宋某某东邻、崔某西侧的两间门面房地基划给了崔某。2007年2月,时任该村会计代某给崔某出具了收到门面房地基租金1200元的收条。同年3月8日,宋某以经手人名义给崔某出具证明:2007年3月份,经村支两委研究,委托宋某负责划分十五米路两侧门面房。宋某某东邻崔某西侧两间地基批给崔某两间,为崔某所有,以后每间每年租费60元,前十年在押金中扣除。在该证明下部显示有2008年3月17日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和时任该村村长宋某签署的意见:宋某批门面房责任由我和宋某负责。并加盖村委公章。在分房之前,胡某因其子残疾,找宋某要求分门面房地基,宋某考虑到胡某的情况,口头答应给其解决,但未指定位置,也未经村支两委研究形成决议和对外公布。2006年,胡某随同其他招租的村民交了款,后胡某和其他退款户一起把所交款领走,此后胡某又交纳了1200元。宋某在受村委委托划定门面房时,未给胡某划定门面房地基。胡某、崔某发生纠纷后,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后胡某在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地基上开始建设,垒了1米多高的前墙,后被崔某的妻子推到。现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地基上有胡某的2000块砖未清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地基的使用权属归谁。胡某虽交了地基款,且时任村委主任也曾口头答应给胡某解决门面房问题,但该答复未经村支两委研究形成书面决议和未对外公布,也未给胡某指定具体的门面房位置,故不能以此认定胡某取得了双方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地基使用权。受村委委托负责划定门面房的宋某把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地基划给崔某后,崔某通过合法程序就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胡某在崔某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地基上建设,并在地基上堆放砖块未清理,是对崔某合法使用权的侵害,崔某要求胡某清除堆放在本案争议的地基上的砖,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崔某要求胡某赔偿因不能建房的租金损失1200元,因导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不在胡某,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本案争议的即交兑新村X路口东北侧宋某某东邻、崔某西侧的两间门面房地基内的砖清理完毕;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某负担50元,胡某负担100元。

胡某上诉称:因其孩子残疾不能劳动,其于2006年4月份春天就向村委申请在争议的地方建两间门面房经营小商品维持生计,已得到村委的认可和批准。其已向村委交纳了相应的租金,只不过当时没有建设。而到了2006年秋天,村里为了创卫和效益开会研究决定在村中间开发建门面房,进行招租,当时有很多人报名,其中包括崔某,由于报的人多,地方有限,当时无法办理,后许多人相继将押金领走。到2007年春报名人数所剩无几,村委才决定不再招投标,直接将门面房位置划拨到户,路南北各六间,不包括路东双方所争执的地方。具体实施时,村委派委员宋某去划拨,宋某误将路东的地方划拨给崔某,划拨后村委就发现了问题,即召集胡某、崔某协商,并已得出结论,让其拿出500元钱补给崔某,让崔某去其他指定地方建房。其得到许可后方才动工去建房,然而垒到1米多高后,崔某的妻子不同意,所以其才停工至今。原审认为崔某已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判令其清除该地基上的砖块于法有悖。崔某取得的使用权无效,其建门面房不是私自建设,而是经村委同意建设,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是应该清除,也应该是村委出面让其清除,而不应由崔某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辩称:其对胡某的地基划拨情况不清楚,但其有交款单据,合法获得本案争议地基使用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胡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村支两委会议决定由宋某某、宋*负责划拨地基,且本案诉争的地基属于村委决定的暂不划拨的范围。

崔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村支两委委员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其地基是经村委决定划拨的,《情况说明》中的“宋瑞生门面房往东暂不划拨”包括的范围不清楚是否包括其地基。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加盖村X村支两委成员也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为诉争两间门面房地基的使用权由谁享有,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当时交兑村委负责划定门面房的宋某所出具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村委主任宋某的调查笔录和对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可以确认交兑新村在划定门面房地基时将本案诉争的两间门面房地基分给了崔某,崔某享有在该地基建设房屋的权利,崔某要求胡某清除在该地基上堆放砖块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胡某上诉称交兑村委召集双方协商确定由其在该地建房,与原审中宋某的陈述和张某某的陈述内容不符,按照宋某和张某某的陈述,宋某口头答应给胡某另外解决但未指定位置,村委协调胡某与崔某的纠纷未果,因此胡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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