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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25日在河南省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06年5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多时间,故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25日在河南省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提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事处西连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赵某某自2006年5月份外出,至今未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事处西连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向本院提交证明显示被告赵某某自2006年外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外出原因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兼)申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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